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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芳、罗士林等与张红彬、杨小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5-15

徐芳、罗士林等与张红彬、杨小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一审 (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928号

【关键词】 健康权 过错程度 劳动能力 丧失劳动能力 生命权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引用法规*本处法规摘自法院观点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44893)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5114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 (1809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4549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859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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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芳(受害人罗金武的妻子)。

原告罗士林(受害人罗金武的父亲)。

原告邹朝娥(受害人罗金武的母亲)。

原告罗银霞(受害人罗金武的长女)。

原告罗红霞(受害人罗金武的次女)。

原告罗涛(受害人罗金武的儿子)。

上述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立全,湖北紫霄律师事务所(湖北省十堰市人民北路9号荣华公寓五楼)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红彬。

委托代理人李熊,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湖北省十堰市柳林路1号武当广场6栋3单元1207号)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豪,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杨小燕,十堰市张湾区世纪阳光幼儿园园长。

委托代理人唐玉明,十堰市张湾区法律援助中心(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公园路71号)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徐芳、罗士林、邹朝娥、罗银霞、罗红霞、罗涛诉被告张红彬、杨小燕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韵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芳、罗士林、邹朝娥、罗银霞、罗红霞、罗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立全,被告张红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熊、周豪,被告杨小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因双方当事人申请调解扣除审限90日,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芳、罗士林、邹朝娥、罗银霞、罗红霞、罗涛诉称:2015年5月23日13时许,受害人罗金武在被告杨小燕开办的张湾区世纪阳光幼儿园做外墙装饰工程中,从高处坠落死亡。罗金武系被告张红彬雇请,被告张红彬无施工资质,故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徐芳系罗金武生前的妻子,因徐芳体弱多病,无劳动能力,系罗金武生前扶养的人。原告罗士林、邹朝娥系罗金武的父母,原告罗银霞、罗红霞、罗涛系罗金武的子女。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19566.5元(死亡赔偿金497040元、丧葬费21608.5元、原告徐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83450元、原告罗士林、邹朝娥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44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费用3000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2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徐芳、罗士林、邹朝娥、罗银霞、罗红霞、罗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户口本,村委会证明各1份,证明罗金武近亲属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罗金武死亡证明1份,证明罗金武死亡情况;

证据三、张红彬的承诺书2份,证明罗金武在张红彬处工作时死亡,张红彬自愿赔偿的事实;

证据四、墙体彩绘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张红彬从事建筑装饰工程,张红彬无施工资质,被告杨小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证据五、房屋出租合同1份,证明罗金武在城区租住房屋居住生活满一年,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

证据六、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各1份,证明罗士林、邹朝娥育有6个子女,罗士林、邹朝娥已70岁以上,需要扶养;

证据七、村委会证明、病历各1份,证明徐芳体弱多病,无劳动能力,需要扶养,并申请法院对徐芳无劳动能力进行委托鉴定;

证据八、交通费票据10张、运尸费发票32张,证明花交通费及运尸费共计3000元;

证据九、胡勇的证人证言,证明罗金武在城区居住生活。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红彬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中的第一份承诺书无异议,第二份承诺书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罗金武生前居住在城区,应当有支付租金凭条,居委会、派出所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证据七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徐芳丧失劳动能力;对证据八有异议,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运尸费已计算在丧葬费里面,不应重复支付;对证据九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说的租金和签合同的时间前后矛盾。被告杨小燕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一中的证明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三认为与我方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缺少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证据六,不符合法律形式,不予质证;对证据七合法性和形式有异议,向法院申请鉴定不合法;对证据八交通费与本案无关联,运尸费应包含在丧葬费里;对证据九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不可信。

本院对原告徐芳、罗士林、邹朝娥、罗银霞、罗红霞、罗涛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六,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承诺书,系被告张红彬单方出具,且本人并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墙体彩绘合同,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证据九均证实受害人罗金武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在死亡前连续居住满一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村委会证明、病历用于证明原告徐芳无劳动能力,需要扶养,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徐芳向本院提出劳动能力委托鉴定后,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视为其放弃委托鉴定。证据八,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受害人罗金武死亡时间,原告罗涛的工作地点,予以采信。

被告辩称

被告张红彬辩称:1、原告所诉求的处理丧葬费用属重复诉求;2、精神抚慰金过高;3、徐芳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居住在农村,且罗士林、邹朝娥有六个子女,应分担抚养费;4、罗金武在事故中未尽到谨慎义务,应承担不低于30%的责任。

被告张红彬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抢救罗金武花费1050元医疗费;

证据二、太和医院太平间停尸费票据1张,证明花停尸费13500元;

证据三、住宿费票据4张,证明罗金武亲属花住宿费8789元;

证据四、收条5份,证明我方已向原告方支付250000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徐芳、罗士林、邹朝娥、罗银霞、罗红霞、罗涛对被告张红彬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杨小燕对被告张红彬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中有42000元是我方支付的。以上证据经双方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杨小燕辩称:1、被告张红彬和被告杨小燕属加工承揽关系;2、从事墙体彩绘不需要资质;3、罗金武是农村户口,赔偿标准按农村标准计算;4、罗金武在本次事故中有重大过错,未尽安全谨慎义务,应采取安全防范措施;5、罗金武与张红彬是雇佣关系,雇主张红彬应当承担责任,与我方无关;6、事故发生后,相关部门进行协调,我方已通过张红彬向原告支付42000元,我方保留追偿42000元的权利。

被告杨小燕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墙体彩绘合同1份,证明我与被告张红彬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权利义务应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处理,被告之间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即法律不禁止;

证据二、罗金武的低保证1份,证明罗金武系农村居民户口,赔偿标准按农村户口计算;

证据三、垫付款项凭证收据3张,借条1张,证明我按照政府部门的要求在没有责任的情况下,通过被告张红彬已垫付原告方42000元,应当返还。

原告徐芳、罗士林、邹朝娥、罗银霞、罗红霞、罗涛对被告杨小燕提供的证据一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仅能够证明此次施工是建筑合同施工;对证据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低保证不能证明罗金武在农村居住生活;对证据三,与我方无关,不予质证。被告张红彬对被告杨小燕提供的证据一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仅能够证明此次施工是建筑合同施工;对证据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低保证不能证明罗金武在农村居住生活;对证据三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被告杨小燕垫付的工程款定金,而不是支付给原告方的钱。

本院对被告杨小燕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证据一墙体彩绘合同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低保证,受害人罗金武是否领取低保与在城镇居住生活并无必然联系,该证据不能证明受害人罗金武的赔偿标准按照农村居民计算,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收据、借条中均分别载明的款项为彩绘定金与绘画款,与本案无关联,且被告张红彬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被告杨小燕与被告张红彬签订了一份墙体彩绘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张红彬承建位于十堰市张湾区黄龙镇世纪阳光幼儿园的墙体彩绘工程,工程天数为15天,彩绘面积约1020.3平方米,每平方米45元,工程款为45913.5元。2015年5月23日13时许,被告张红彬带领三名工人及罗金武到十堰市张湾区黄龙镇世纪阳光幼儿园进行施工,自房顶五楼外墙开始向下进行喷绘作业,当喷绘作业进行到三楼外墙时,搭载罗金武吊板的固定绳子被房屋外墙边缘的琉璃瓦磨断,致使罗金武从三楼外墙坠落受伤,罗金武受伤后被立即被送往十堰市西苑医院进行抢救,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现原告徐芳、罗士林、邹朝娥、罗银霞、罗红霞、罗涛就罗金武死亡赔偿事宜与被告张红彬、杨小燕协商未果,故而成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红彬与受害人罗金武之间系雇佣关系,受害人罗金武在被告张红彬的安排指挥下,在指定的场所为其提供劳务,被告张红彬作为受害人罗金武的雇主未能保障雇员在雇佣活动中的人身安全,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伤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受害人罗金武在本次事故中,在房屋外墙进行高危作业,其在作业过程中未尽自身的安全防范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张红彬与被告杨小燕之间系承揽关系,被告杨小燕作为定作人在选任承揽人时未尽合理的审慎义务,将属于高度危险作业的装饰工程发包被告张红彬个人完成,在选任承包方上存在过失,应承担一定责任。故本院酌情确认被告张红彬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杨小燕承担15%的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罗金武自行承担15%的民事责任。

原告徐芳、罗士林、邹朝娥、罗银霞、罗红霞、罗涛主张的运尸费1600元及被告张红彬支付的停尸费13500元,应计入丧葬费,不宜重复计算。原告徐芳、罗士林、邹朝娥、罗银霞、罗红霞、罗涛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年限计算有误,被抚养人罗士林、邹朝娥均71周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各自分别计算9年,但原告徐芳、罗士林、邹朝娥、罗银霞、罗红霞、罗涛仅主张5年,本院按其主张的5年予以计算。原告徐芳、罗士林、邹朝娥、罗银霞、罗红霞、罗涛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侵权人过错程度、获利情况及受害人罗金武自身的过错,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受害人罗金武因本次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050元、丧葬费21608.5元(43217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4468元(8681元/年×5年÷6人+8681元/年×5年÷6人)、交通费1394元、住宿费8789元,共计544349.5元。由被告张红彬承担381044.65元(544349.5元×70%),被告杨小燕承担81652.43元(544349.5元×15%)。被告张红彬支付的医疗费1050元、停尸费13500元、住宿费8789元及向原告徐芳、罗士林、邹朝娥、罗银霞、罗红霞、罗涛已经支付的赔偿款250000元,合计273339元,应予扣减。精神抚慰金20000元,由被告张红彬承担15000元,被告杨小燕承担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红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芳、罗士林、邹朝娥、罗银霞、罗红霞、罗涛各项损失122705.64元(381044.65元+15000元-273339元);

二、被告杨小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芳、罗士林、邹朝娥、罗银霞、罗红霞、罗涛各项损失86652.43元(81652.43元+5000元);

三、驳回原告徐芳、罗士林、邹朝娥、罗银霞、罗红霞、罗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张红彬、杨小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0元,减半收取1445元,由原告徐芳、罗士林、邹朝娥、罗银霞、罗红霞、罗涛负担216.75元,被告张红彬负担1011.5元,被告杨小燕负担21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人员

审判员胡韵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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