显 失 公 平 代 理 意 见
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本案被告的一审诉讼代理人,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不符合显失公平的可撤销理由:
(一)本案符合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
1、在适用条件上,须为有偿合同,特别是双务合同。而对于无偿合同,因不存在对价问题,故自然就不存在显失公平问题。本案争议的《协议》不是双务合同,也不是有偿合同,更不是无偿合同,不存在显失公平问题,原告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2、在合同内容上,须明显违背公平原则。显失公平的合同对一方当事人获以暴利,而另一方严重受损。在合同内容上,并没有显失公平之说,相对被告来说,父母的死亡赔偿金,当然是自己所得,对于姐姐的死亡赔偿金,被告与姐姐共同生活二十几年,失去亲人的悲痛远远大于原告,原告夫妻结婚仅仅才三年,据被告说,平时姐姐生活的并不幸福,与原告的感情并不好。被告姐姐的死亡赔偿金并不是用金钱来衡量公平与否,且对原告来说,并没有从经济上遭受严重损失,被告锋利重大利益,故该内容合法。
3、在主观原因上,须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所谓利用优势,是指一方利用其经济上的优势地位,而使对方难以拒绝对其明显不利的合同条件。所谓无经验,是指欠缺一般的生活经验或交易经验。针对本案来说,原告无论从年龄上来说大被告6岁,还是从社会经验上来说,已出社会多年且结婚成家多年,相对于被告来说社会经验明显多于被告,再者从优势地位来说,被告在舜间失去三位直系亲人,还在悲痛之中,父母并没有留下巨额财产,经济能力并没有优势。
4、在发生时间上,须为订立合同之时。《民法通则》对显失公平未作时间限定,而《合同法》明定为“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才为相对无效的合同。本案原告前两次起诉,都称自己签订协议时喝醉了,没有意识的情况下签订的,而本次诉求,签订《协议》时就认为显失公平了,次日才报警,显然前后矛盾。
综观本案及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规定,原告诉求均不符合个构成要件。
二、原告以获得赔偿款的多少来衡量,是对显失公平的歪曲理解。
1、显失公平不能仅以获得合同利益所支付的对价来认定是否显失公平,而要综合当事人主观上是否利用了其优势或者另一方当事人的草率、无经验等订立了合同。 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证实被告在协议签订过程中处于优势地位,或原告草率、无经验,也没有证据证实非出于己方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本《协议》的。
2、本案系姻亲之间的纠纷,属于处理家庭内部矛盾的特殊情况,双方协商确定合同内容时必然会同时考虑其他因素,更不能单纯以对价与获得利益价值之间的比例差值来确定是否公平,因此原告以被告获得较多的赔偿金为由显失公平的诉求理由不能成立。
三、本案符合重大误解和欺诈、胁迫及乘人之危。
原告也不存在意思表示的内容与内心的效果意思须不一致,误解其义而签订的《协议》,更不存在被告有欺诈行为。
综上所述,无论从亲情上,血缘关系上,被告所得赔偿款不是用金钱多少来衡量公平的。另从法律上及论理道德上,被告分配一点姐姐的死亡赔偿金,是合情合理合法的,也不违背公序良俗和法律规定。
原告不遵守协议约定,严重违背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又不顾被告失去亲人的悲痛,要求把被告亲人的死亡赔偿金按继承分配,有失公序良俗,且也对不起在九泉之下的妻子,故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代理人: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
律师:李 熊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条引用:
《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68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第71条:“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结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第72条:关于“一方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