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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显失公平合同的撤销权的适用条件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5-10-31

浅析显失公平合同的撤销权的适用条件 


   对于订立时显失公平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2006年,安徽的王某(化名)与郑州某房产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1套商品房,双方约定:总价款为350元,全部房款于2007年8月前交清,2008年5月交房等内容。王某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交付房款。然而临近交房之际,由于郑州房价水涨船高,房产公司觉得该套房屋价款过低,欲反悔,想撤销合同后重新高价出售,即于2008年4月向法院起诉,称订立合同时该套房屋的市场价为700万元,双方签订的合同价格为350万元,明显低于市场价,属于显失公平,应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法院准其撤销该房屋买卖合同。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套房屋订立合同时市场价为700万元,双方合同价为350万元,仅为市场价的50%,应属于显失公平的合同,对于原告房产公司请求撤销房屋买卖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判决撤销房产公司与王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房产公司于10日内返还王某房款350万元。

从这个案例中可见,房屋买卖合同是房产公司定价、制作合同,显然房产公司处于强势地位,对于合同价款掌握决定权,王某作为买方,仅根据房产公司的要求签订合同,其对房屋的价款鲜有影响力。这种情况下,房产公司在已签订合同且对方已履行完毕后,以价格过低、显失公平为由提出撤销合同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禁反言原则。法院判决准许房产公司撤销合同,使房产公司得以将低价出售的房屋又单方收回,再高价销售,从而攫取了巨大的利益。而王某作为购房者,在签订合同及履行合同时没有任何过错,且已经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但其却因法院的判决遭受了巨大的损失。

如果违约或不诚信行为不但没有被法院确认违法,反而能获得巨大利益,那么还有人会耗费财力、物力和人力去履行合同、遵守诚信吗?法院的这一判决是对市场交易秩序的极大破坏,也必会助长商家不诚信、违约之风,需知,理性经济人都是以利益为导向的,尤其是这种不诚信行为既可获得较大的利益,又可获得法院的支持,那么其风靡程度可想而知。

   本案判决错误的关键在于,本案不能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即该房屋买卖合同不属于显失公平的合同,房产公司无权请求撤销合同,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订立时显失公平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但对于显失公平如何界定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一般交易由市场主体主导,双方自愿协商即可达成合同并进行交易,但合同一方当事人由于年龄较小、经验不足、掌握信息不完全等原因,对于合同标的物的价款、履行等不了解,或被欺诈、胁迫、乘人之危,达成了据常理判断明显不公平的合同,这种情况下,如果坚持合同效力并要求其履行合同,显然对极其不公平,因而,法律赋予了处于弱势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撤销合同的权利,立法的目的在于保护签订合同时处于弱势一方的利益,维护交易的实质公平。

在   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能否适用显失公平合同的撤销权,结合司法解释、司法实践及案例,笔者认为,显失公平合同的撤销权的适用应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第一,这里的合同必须是双务有偿合同,即合同约定的双方均各自存在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一方的权利是另一方的义务,权利义务相对等,且以支付一定价款为对价的。仅在一方权利超过其义务,而对方的义务明显大于权利时,才会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而单务合同及无偿合同中,本身权利义务就是不对等的,如赠与合同是一方无偿将财产转移给另一方,那么就不存在是否显失公平的问题。

第二,合同价款是否明显过低或过高。显失公平集中体现为合同价款与市场价相比是否过低或过高。由于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一般推定合同价款与权利对双方来说都是公平的,并不能单纯的因为合同价款比市场价低或高就认为其不公平;但是,结合一般消费者及经验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如果合同价款明显低于同时期市场价格的50%或者明显高于同时期市场价格的2倍以上,就应当认定合同价款属于明显过低或过高。

   第三,主张合同撤销权的必须只能是合同相对弱势一方的当事人。显失公平合同除了前两个条件之外,还必须是在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的身份、地位、信息、经验不对等、一方年龄较小、信息不完全等情况下,即在不全面、不当的认识下订立的合同,或者一方被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况下被迫签订的合同,即主张显失公平而行使撤销权的当事人必须是处于相对弱势一方当事人。而处于优势地位的一方当事人,由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合同标的、价款、合同履行等均有全面的认识和信息,或者对合同价款、合同条款的设定有主导权或决定权,其在订立合同时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对于交易的发生及法律后果是明知且是自愿的,如允许其撤销合同,显然违反了诚信原则和禁反言原则,对于另一方当事人明显是不公平的,也不利于市场交易的稳定和安全,因而不应允许其撤销合同。

   例如,消费者在不了解电视机价格行情的情况下,以高于市场价2倍的价格购买了一台电视机。商家对于电视机成本是明知的,价格也是商家定价和掌握的,价格低商家可以拒绝销售,而买家对于电视机价格明显远远没有商家了解,这种情况下,如果订立合同的价格比市场价明显过高,则应允许消费者撤销合同并要求退款;反之,如果是商家将电视机以明显低价出售给消费者,由于其处于优势地位,其在订立合同时对价格明显过低或过高是明知的,因而不允许其之后再以价格过低、显失公平为由撤销合同。

   笔者认为,对于显失公平的合同的撤销权之行使,应同时具备以上三个条件,缺一不可。再回到本文前面的案例,本案中房屋买卖合同属于双务有偿合同,符合第一个条件;房产价格虽然仅是当时市场价格的50%,价格过低,符合第二个条件;在订立合同时,房产公司明显处于优势地位,其对房屋价款享有定价权、主导权,而王某对于房屋价款几乎没有影响力,显然处于弱势一方,房产公司主张撤销权,不符合第三个条件。因而,本案中,房产公司主张显失公平要求撤销合同的请求应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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