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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星光、张振华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5-03-12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星光,男,生于1990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09年1月2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彭胜利,男,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振华,男,生于1987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09年1月2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09)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星光、张振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振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星光、其辩护人彭胜利、被告人张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被告人赵星光及其辩护人彭胜利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害人杨XX重新鉴定,经本院决定,延长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8年10月16日晚11时许,被告人赵星光、张振华在禹州市梁北镇秦村官大耜园自然村油路上,因琐事与被害人杨XX发生厮打,在厮打中致杨XX口腔上下唇粘膜挫伤,牙齿脱落,经禹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其伤情为轻伤。
被告人赵星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有异议。认为被害人杨XX的牙齿脱落不是自己的行为所致,对杨XX的伤情不应该承担责任,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是,承认自己在案发当时与被害人杨XX发生冲突,是杨XX酒后先动手打我们的,自己一时冲动才动手打人,认为自己有违法行为,但是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赵星光的辩护人彭胜利辩称:公诉机关移交起诉证据之间相互矛盾,其一,法医鉴定结论与医院X光片之间有矛盾;其二,鉴定书与医院病例之间有矛盾;其三,被害人的两颗门牙缺失与被告人的暴力行为有矛盾;其四,被害人在案发后向医生及公安民警表明自己牙齿被打掉的事实有矛盾;其五,被害人存在有极大的道德风险,不能配合司法机关按司法程序正常进行工作。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星光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作出无罪判决。同时还辩称假设认定被告人赵星光有罪,量刑时应考虑和体现以下从轻情节:被害人酒后酗酒闹事,具有明显过错;被告人认罪态度端正诚恳;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
被告人张振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有异议,认为自己的行为不可能会对被害人造成牙齿脱落的后果,但承认自己的行为是违法行为。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6日晚11时许,被告人赵星光、张振华在禹州市梁北镇秦村官大耜园自然村油路上,因琐事与被害人杨XX发生厮打,厮打中致被害人杨XX口腔上下唇粘膜挫伤,牙齿脱落,经禹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其伤情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星光、张振华在第一次庭审中虽有异议,但是在后来的庭审中又表示认罪,同时有被害人杨XX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及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星光、张振华因琐事与被害人杨XX发生厮打,并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星光及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星光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做出无罪判决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振华辩称“自己的行为不可能会对被害人造成牙齿脱落的后果”的理由与本案所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星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2日起至2009年9月1日止。)
二、被告人张振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2日起至2009年9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郭振生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 颖

二 ΟΟ 九 年 八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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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记 员:曹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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